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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执字第42号

桂林永福永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蔡素姣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桂林永福永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蔡素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法执字第42号申请执行人桂林永福永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蔡素姣。本院在执行桂林永福永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蔡素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莫奇云

审 判 员  王 宇

审 判 员  韦胜忠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唐作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