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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148号

段廷文与罗光华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9-06-13
所属地区
云南省双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段廷文;罗光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48号原告段廷文,男,汉族,1955年11月7日生,住云南省双柏县。被告罗光华,男,彝族,1975年6月6日生,住云南省双柏县,现在楚雄监狱第六监区服刑。

原告段廷文诉被告罗光华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廷文、被告罗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廷文诉称,我与罗光明(被告之哥)系堂表兄弟关系,原来就相互认识,曾在闲谈中说起过我想承包点松树采松脂的事。2011年农历3月份,罗光明打电话给我说,楚雄一个叫徐晓彬的朋友,他在武定县水城村委会买得上万亩的松脂树要卖,如果我想买的话就去看一下树。后我安排女婿佘存达和我妹夫刘少金一同与罗光明、徐晓彬及其朋友胡建平一起到武定看树。过了六、七天,我和女婿佘存达又与徐晓彬、胡建平去武定看树,徐晓彬与我说武定县水城村委会一组、二组、三组村民山林上的松树已经全部被他买断了,到了山上,他指了几片松树给我看,我看了树,觉得树好,他问我要多少棵,我说大概要2万棵,他以每棵6元卖给我,要我先付6万元现金,并叫我回来请小工、准备钱。2011年4月9日,徐晓彬与我在楚雄签订了书面合同,并亲笔写了1张收据给我,但收据上的落款日期应该是2011年4月9日,结果写成了2010年4月9日,当时我也没有仔细看,因为他的言行取得了我的信任,也未引起我的怀疑。过了几天我就请了我亲家普世明等15个小工,用我家的货车拉上生活用品和生产用具一起到了武定县水城村委会。第二天徐晓彬又叫我付给他1万元现金,收据他说回到楚雄再写给我,当时就没有写下收据。当天将小工安顿好,并安排我女婿在山上负责管理、带领小工挂袋采脂,我和徐晓彬一同返回。在我回雨龙后的第三天,我女婿打电话给我,说武定县水城村委会一组、二组、三组村民来山上闹事,说他们的树没有卖给任何人,不让采脂,并损坏了我们的物品,松脂袋也被撕毁。得知情况后,我及时打电话与徐晓彬联系,他说他会去解决的,叫我们在那里等着,可是我们等了近半个月,他一直没有露面,电话也打不通,后来我才得知这个人不叫徐晓彬,叫罗光华,是双柏县法脿镇折苴村委会箐头村人,是罗光明的亲弟弟。我就及时打电话给罗光明帮我联系解决此事,罗光明向我说他也没想到罗光华会是这样的人,他也没有办法。经我向武定县水城村委会一组、二组、三组的村民了解,当地村民说他们山上的树没有卖给罗光华,这时我才醒悟过来一定是受他们的骗了。后来罗光华更换了电话号码,到处躲藏,致使我们与其无法联系,经我多方查找未果。2012年2月24日,我以被告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向双柏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了案,经公安局侦查认为该案属于经济合同纠纷,于2014年12月30日撤销了案件。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9日签订的松脂采割合同;二、由被告罗光华返还我承包款6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光华辩称,我与段廷文签订合同前,就与朱来开签订了1份合同,我把与朱来开签订的合同拿给原告看后,原告才与我签订合同的,我与朱来开签订的合同原件在原告手中,希望原告提供给法庭,为了签订合同,我也花了不少钱,我不是故意要骗原告,也未隐瞒及使用不正当手段。我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收取原告6万元人民币是事实,有5万元写了收据,有1万元没有写收据。我现在无力偿还,也不可能全部赔原告,我认为,做生意有风险,原告也多次考察,他自己也要承担责任,双方都有一定责任,我和原告一人承担一半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对该损失有无责任?双方该如何承担责任?原告段廷文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合同书、收条、立案告知书、询问通知书、接受案件回执单、撤销案件决定书各1份。经质证,被告罗光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实了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50000元及双柏县公安局对该案的立案及撤销情况,被告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原告段廷文申请,本院到双柏县公安局调取了如下证据材料:普世民、佘存达、罗光明、晏宗云、朱来毅、晏啟兵、孙荣华、朱来开、蒋先廷、孙荣芝的询问笔录各1份,段廷文、蒋显泽、王必翠的询问笔录各2份,罗光华的询问笔录4份,辨认笔录2份、被辨认人照片列表2份、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2份,武定县林业站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经质证,被告罗光华对朱来开的询问笔录中称朱来开给自己打工不是事实,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实了徐晓彬即本案被告罗光华,徐晓彬与段廷文签订的合同未取得武定县水城村委会辖区内松脂采割承包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罗光华(甲方)以徐晓彬为名与原告段廷文(乙方)于2011年4月9日签订了书面合同书,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武定县水城村委会办事处,从一队至九队以内云南长毛松由乙方来采割松油,山交界东至抽水站为交界,西至黑枪得为交界,北至公路,2万棵树以内(2万棵)。1、树本以每棵6元为一年,合同期为三年,付款方式一年一次付清不得拖欠。第二年付款方式一年一次不得超过30天。2、乙方不得随意和农户买树,若发现本合同终止。3、乙方在采松油期间,必须严格管理用火,严禁在山上生火做饭,一旦发生火灾,由乙方全权负责。4、乙方在三年之内树死亡现象不得超过千分之二,若死亡率超过千分之二由乙方负责,按照每棵500元作为农户经济补偿费。5、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的松油处理权。6、乙方采松油期间,若农户干涉,由甲方负责协调。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段廷文付给被告罗光华人民币5万元,被告罗光华亲笔写下1张收据。几天后原告段廷文组织小工,用货车拉上生活用品和生产用具到武定县水城村委会采割松脂。期间,原告段廷文又给付了被告罗光华人民币1万元。在采割松脂过程中,武定县水城村委会一组、二组、三组的村民阻止原告段廷文采割松脂。被告罗光华未实际取得合同书内所辖面积的松脂采割权。2012年2月24日原告段廷文以被诈骗为由向双柏县公安局报警,2012年3月8日双柏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4年12月30日双柏县公安局以没有证据证实罗光华实施合同诈骗的故意,不应当追究罗光华的刑事责任为由撤销此案。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及合同签订后被告罗光华未实际取得合同书内所辖面积的松脂采割权,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9日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该合同自始无效。原告段廷文请求被告罗光华返还6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原告段廷文与被告罗光华签订合同时,未审查被告罗光华是否实际取得合同书内所辖面积的松脂采割权,有一定过错,在庭审中,原告段廷文对自己支出的车旅费、小工工资、生活费、采松脂用具等经济损失由其自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罗光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段廷文人民币6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罗光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慧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宝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