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驿民初字第193号原告孙楷,男,199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莱州市驿道镇庄李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民军,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李吉涛,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原告孙楷与被告李吉涛、莱州市驿道镇庄李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庄李家村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慧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楷、被告庄李家村委法定代表人李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吉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楷诉称:被告李吉涛在任庄李家村村主任期间,于2013年8月10日到8月23日,雇用原告的挖掘机在庄李家村挖自来水沟,工时费共计13000元,已付5000元,剩余8000元由庄李家村前任村主任李吉涛出具欠条。后来李吉涛落选村主任,剩余工时费一直拖欠。经原告多次催促,和村委会多次协商,依然欠款不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施工费8000元,支付自2013年8月23日至归还全部欠款之日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庄李家村委辩称:该笔工程款已经由前任主任李吉涛支走,说付工程款,但是给没给不清楚,都是李吉涛和原告交涉的。2013年、2014年我村的工程一个是修道,一个是改造自来水,孙楷在我们村干的这个活我们都清楚,只是改造自来水工程的一部分,听原告说已经付给他5000元了。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庄李家村委前任村主任即被告李吉涛,为村里改造自来水工程找到原告孙楷,让原告用挖掘机为庄李家村挖自来水沟,并进行回填。原告孙楷按照庄李家村委的要求用挖掘机施工了11天,被告庄李家村委应给付原告施工工时费13000元。后被告李吉涛给付原告施工工时费5000元,余款8000元于2014年11月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钩机工时费8000元单位名称:李吉涛(签名)”。现原告持李吉涛出具的欠条诉至本院,主张是为庄李家村委干的活,要求给付欠款。经出示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李吉涛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被告庄李家村委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质证意见为:上面没有村委公章,应是李吉涛个人所为。原告对被告村委的质证意见认为:前面已经说我干活是事实,至于说被告村委陈述欠条上没有公章,这是因为当初李吉涛担任庄李家村村委主任,他有这个职权给我签字,他是以村委主任的身份给我签的字,应该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庄李家村委为证明工程款已由被告李吉涛支走,提交收条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载明:今收到挖掘机工时费修田间冲毁路160元×330小时共计54240元,孙福军2013年8月6日。收条复印件右边有李某甲、李吉涛、李某乙三人的签名(注:签名的三人为被告庄李家村支两委主要领导)。经出示被告庄李家村委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修田间道路和我挖自来水沟没有关系。至于李某甲、李吉涛、李某乙签字,既然有这么些人都同意支出工程款,证明还是经过村委同意的。这个证据不能证明这就是自来水的工程款。被告庄李家村委表示再提交不了村委已付给原告工程款的证据。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原告主张经被告庄李家村前任村民委员会主任即被告李吉涛的要求,原告为被告庄李家村委进行自来水沟的挖掘及用土回填,对此事实,被告庄李家村委无异议。故被告庄李家村委应对原告提供的劳务给付劳务费用。
原告为证明被告欠付劳务费,向法院提交了被告李吉涛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经出示质证,被告庄李家村委以欠条上没有加盖村委公章为由,辩称是被告李吉涛个人所为,且李吉涛已取走工程款。被告庄李家村委的辩解,或与事实不符,或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23日至归还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李吉涛缺席,被告莱州市驿道镇庄李家村村民委员会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州市驿道镇庄李家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原告孙楷的劳务费8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楷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及对被告李吉涛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莱州市驿道镇庄李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慧智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秦榕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