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1098号
原告:杨桂珍。
原告:李岳飞。
原告:李飞蛾。原告杨桂珍、李岳飞、李飞蛾共同
委托代理人:XX飞,身份信息如下。
原告:XX飞。
被告:何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125号。
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群霞。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桂珍、李岳飞、李飞蛾、XX飞诉被告何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杨桂珍、李岳飞、李飞蛾、XX飞于2015年6月12日前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桂珍、李岳飞、李飞蛾、XX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43.2元(原告XX飞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271.6元,由原告杨桂珍、李岳飞、李飞蛾、XX飞负担,剩余2271.6元,退还原告XX飞。
代理
审判员 刘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