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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104号

被告人廖安平犯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廖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69年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5月27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硕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醉酒后驾驶湘H840**号面包车沿S204线南茅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13公里+265米处将在右侧路边步行的汤某某撞倒后,又刮擦到在汤某某前方步行的陈某某,造成汤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血液酒精浓度检测,被告人廖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326.9414毫克/100毫升。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在交警调查时,如实供认了罪行;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廖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2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晏某某、程立红、陈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刑事和解材料、被害方收条,被告人廖某某的到案说明、户籍资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肇事后留在案发现场等待处理,并在交警调查时,如实供认罪行,可认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和被告人廖某某的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熊罗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徐艳芳附:本案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