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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中民二终字第56号

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张德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9-06-29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张德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中民二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建设西路**星加坡花园**楼。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昆,云南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华,男,白族,1976年9月9日生,,住大理州鹤庆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包自林,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德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古城区人民法院(2014)古民二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原告将一台型号为SWE70N9山河智能挖掘机一台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明确约定由被告负责安排人员对租赁机械进行看守。2013年12月26日,租赁挖掘机在丽江市古城区金江乡河南村赵金池家旁停放时发生火灾完全烧毁,起火原因无法查明。诉讼中经鉴定机构鉴定,涉案挖掘机失火前的价值约为157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安排人员对租赁挖掘机进行看守,但2013年12月26日租赁挖掘机失火完全烧毁,系被告对租赁物照管不善,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挖掘机折旧款301000元,

本院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系消防部门对火灾事故基本情况的调查及对起火原因的认定,其中对财产损失的认定明显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经鉴定机构鉴定,涉案挖掘机失火前价值1578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57800元。案件受理费5815元,由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承担;司法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不服而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2014)古民二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被烧毁挖掘机30%的损失费用(47340元)承担30%的司法鉴定费(4500元)、承担30%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744.5元×2=3489元)。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对火灾发生原因的认定不公,责任划分不公,导致判决结果不公。(一)虽然,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一审判决对火灾发生原因的认定不公。不否认,根据双方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之第7条约定上诉人应安排人员看守,但合同第4条同时约定了机械保养及驾驶员工资由被上诉人负责。因此,对被烧毁挖掘机的维修保养义务应该由被上诉人履行,而双方均无异议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的认定为:排除雷击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用火不慎、小孩玩火、吸烟、电器线路故障、防火等引发火灾的可能。很显然,发生火灾原因无法排除电器线路故障的可能!而一审判决却认定为:挖掘机烧毁系上诉人照管不善,直接排除了《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分析认定的其他一切可能性,过于武断,由此作出的责任划分不公。(二)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赔偿的挖掘机损失价格为:301000元,明显高于2012年3月31日购买时的价格(269600元),使用近2年还增值了31400元。后经上诉人提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为:挖掘机失火前的价值157800元。因此,被上诉人依据301000元标的诉请并缴纳案件受理费与鉴定意见不符,被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30%)的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火灾发生原因的分析认定不公,责任划分不公,判决结果不公。为此,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德华提交书面答辩称: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实为其恶意逃避应承担之赔偿责任的、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无理托词,理由如下:首先,双方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第7条明确约定:甲方(被答辩人)负责人安排人员看守机械。而根据一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挖机驾驶员的《情况说明》和一审法院依法向古城区公安消防支队调取的本次火灾事故的《笔录》,均可以证实火灾发生时为下班时间,根本无人看守挖机。据此,被答辩人对本次挖机被烧毁事件,具有明显过错,甚至可以说,正是其违反合同约定的不当行为,直接导致了挖机被烧毁,二者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合同法》第222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以,一审判决由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任何不当。至于被答辩人所提“发生火灾原因无法排除电器线路故障的可能”的上诉主张,第一,火灾发生时为下班时间,机械已经停止使用,挖机的全部设施、电器、电路等均已处在关闭状态,因此所谓电器线路引发火灾等推测不符合机械常识,违背常理;第二,答辩人在火灾发生后第一时间就通知了挖机销售厂商云南平克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随即在三天后的12月26日指派技术人员到达火灾现场,对被烧毁的挖机进行检查、核查,并认定起火原因并非挖机自身设施或线路故障引起。(详见一审原告证据第3组云南平克贸易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第三、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如被答辩人主张挖机被烧毁系电器线路故障引起,则有义务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不能免责。所以,被答辩人提出的所谓“火灾原因认定不公、责任划分不公”等均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为推卸赔偿责任的无理之辩。其次,关于挖机的价格方面。虽然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申请后鉴定机构作出挖掘机价值157800元的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但本次诉讼已经造成答辩人心力交瘁,确实已经没有精力再继续诉讼,故不再对此提出上诉,这也是一种息诉、避免诉累的态度。综上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而被答辩人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严重不符,无法律依据,其目的就是为了逃避赔偿款的支付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不合理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皆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挖掘机损毁的部分损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挖掘机发生火灾原因无法排除电器线路故障的可能,对此,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但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因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租人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外,原审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高于其损失,原审关于诉讼费的分担不尽合理,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815元,由上诉人负担3815元,被上诉人负担2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10000元,被上诉人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18元,由上诉人负担3818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和建华

审判员  王炳武

审判员  姚中梁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谭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