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审执字第00820号罪犯张朋成,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籍贯昌图县,现在辽宁省抚顺第二监狱服刑。辽宁省调兵山人民法院2012年1月27日作出(2011)调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朋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205458.5元。执行机关辽宁省抚顺第二监狱于2015年5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2012年4月26日入监以来,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认真参加“四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卫生及文明礼貌达标,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记功4次,考核积分376分。另,在本次减刑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卷宗为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朋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兴长奕
审判员 余大海
审判员 程 岩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芦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