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盱执字第00152号

张军与马玉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军,马玉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00152号申请执行人张军,工人。被执行人马玉柱,无业。张军与马玉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03日作出(2014)盱民初字第211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马玉柱给付原告张军借款50万元及利息3万元,于2014年12月20日前给付原告张军1.5万元,剩余51.5万元分六个月付清,从2015年元月份起,每月20日之前给付原告张军85834元,直至付清为止;如果被告马玉柱有一期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军则可以就被告马玉柱未履行的全部款项申请法院执行。其他无争议。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起生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标的533860元、执行费7739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盱民初字第211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沈代银执行员  张宝林执行员  赵会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钱晶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