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赣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鼎清,男,汉族,1963年12月13日生,住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冷新生,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刘忠仁,该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上诉人申鼎清因其诉赣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赣州市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赣中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申鼎清于2014年4月11日向赣州市政府快递了一份《赣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赣州市政府通过纸面方式将赣南大道120米宽项目的征地审批文件、征地公告及2006年5月11日赣南日报刊登的农田相关补偿标准等信息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寄给其本人。赣州市政府在收到申鼎清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其不是制作相关信息的单位,不具备履行公开申鼎清所申请信息的职责,因此将申鼎清提交的《赣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转办给赣州市国土资源局。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于2014年5月22日接到申请表后,以电话方式告知申鼎清领取其所申请公开的赣南大道120米征地公告、征地审批文件、以及开发区管委会赣开政发(2009)26号文件,申鼎清认为其所申请公开的事项必须由被上诉人赣州市政府进行公开,故拒绝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向其公开相关信息。原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5月11日《赣南日报》没有刊登申鼎清所申请公开的农田相关补偿标准的信息。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赣南大道120米征地公告的制作、发布单位为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故申鼎清申请公开的赣南大道120米征地公告不属于赣州市政府的公开职责。赣南大道征地审批文件是指江西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赣国土资核(2010)211号《关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009年度第十四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故申鼎清申请公开的征地审批文件也不属于赣州市政府的公开职责。申鼎清申请公开的2006年5月11日《赣南日报》是公开出版的报纸,不属于政府信息。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上诉人赣州市政府将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申请转给相应部门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申鼎清提出赣州市政府存在不履行公开政府信息职责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起诉时申鼎清提出的“确认赣市府办抄字[2009]165号抄告单作为赣南大道宽120米拆迁范围为依据的合法性”及“请求法院判决赣州市政府公开赣南大道两边各剩余30米的具体用途”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其《赣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要求申请公开的内容,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申鼎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鼎清负担。申鼎清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公布征地公告是市、县政府的法定职责,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无权公布征地公告。赣州市政府没有依法公布120米征地公告违反土地管理法强制性规定,法律更没有规定违法征地可以免除公布征地公告,可见被上诉人赣州市政府行政不作为理由成立。国土资源部《征地公告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没有依法公布征地公告的,权益人有权要求重新公布征地公告,征地公告其中就包括征地用途,上诉人要求告知剩余两边各30米用途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未依法公开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不作为行为违法,确认赣市府办抄字[2009]165号抄告单作为赣南大道宽120米拆迁范围为依据的合法性,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公开赣南大道(宽120米)项目的审批文件、征地公告以及两边各剩余30米宽土地的具体用途。赣州市政府辩称:上诉人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不属于赣州市政府公开职责。赣州市政府依职权将其申请转交了有关职能部门办理,但申鼎清拒绝相关职能部门向其提供有关信息。上诉人起诉答辩人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申鼎清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上诉。本案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有:申鼎清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政府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编号为1007921003408的邮政快递详情单复印件,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2014年5月26日《关于申鼎清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及一审庭审笔录随卷移送本院。经本院核查,对原审判决定案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鼎清申请公开的征地公告系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发布;申请公开的征地审批文件,即《关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009年度第十四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系经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江西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申请公开的2006年5月11日赣南日报,系公开出版物。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及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厅发[2013]3号《关于做好征地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中有关“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省级政府批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当地市、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求,做好用地报批中征收土地方案、农用地专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等用地报批基础资料有关信息的公开申请答复工作”之规定,上诉人申鼎清申请公开的有关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赣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范围。被上诉人赣州市政府将上诉人申鼎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给有关职能部门予以办理答复事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案中对依法不属于被上诉人赣州市政府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且其已经转给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有关答复事宜,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上诉人申鼎清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申鼎清诉讼中增加在行政程序中未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申鼎清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鼎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芬
代理
审判员 郑红葛
代理
审判员 万进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洪发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