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232号 原告徐祥华,女,汉族,1949年7月11日出生,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代理人杨书彬,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欧喜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新城大厦**1406,组织机构代码561527005。 法定代表人刘建云,总经理。 被告刘建云,女,汉族,1954年4月14日出生,住址广州市开发区。 被告黄广,男,汉族,1963年11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欧泽霖,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祥华诉被告深圳市欧喜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喜来公司)、刘建云、黄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书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欧泽霖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被告黄广向原告徐祥华介绍深圳市欧喜来贸易有限公司,并带其到广州、深圳、上海多地沃尔玛超市考察健康调和油,宣传公司效益很好,多次催促原告徐祥华合作经营健康调和油。原告徐祥华听信被告黄广的说辞,也看到了健康调和油的实际销售情况,才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书,2011年8月15日按合同约定将四十万元资金分批转入被告刘建云的账户中,原告徐祥华只负责按季度拿利息。自2012年4月起被告深圳市欧喜来贸易有限公司开始拖欠,不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原告徐祥华多次索要无果,就亲自到当初考察的沃尔玛超市看调和油的经营情况,发现其公司的货物早已下架,遂找对方质询,后经双方协调达成协议:解除合同,被告深圳市欧喜来贸易有限公司返还本金和利息。被告深圳市欧喜来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执行,双方又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欧喜来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12月31日前返还四十万本金,并仅支付28000元的利息,如果被告深圳市欧喜来贸易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该协议则要按原合同利息支付。被告深圳市欧喜来贸易有限公司仍不执行,原告徐祥华多次索要无果,2014年11月27日双方又订立和解协议,约定:被告欧喜来贸易公司自2014年11月27日起分批返还合作款40万元,如未能返还按每日总金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此协议由被告黄广提供20万元的担保,其本人签字。和解协议签订后原告徐祥华要求被告深圳市欧喜来贸易有限公司按约定返还款项,被告深圳市欧喜来贸易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原告徐祥华要求担保人黄广承担,被告黄广也拒不履行。原告徐祥华无奈将其诉至法庭。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返还原告本金38万元;2、请求对方按约定支付利息162858元(10万元的一季度利息5000/3个月*拖欠月数31个月+10万元的一季度利息5000/3个月#拖欠月数31个月+20万元的一季度利息10000/3个月*拖欠月数31个月-冲抵利息的款项43808元);3、对方支付违约金9500元(38力本金*约定违约金率万分之五#违约天数50天)。以上共计552358元(380000+162858+9500);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和被告一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经过双方最后和解协议确定被告一需向原告返还本金40万元,其中于协议签订当天支付2万元,剩余38万元,如未能按时还款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另原告与被告一之间未约定其他还款和付款义务,被告二、三不存在支付相关款项义务,被告二作为被告一公司法人代表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三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欧喜来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书》一份。原告共计向被告欧喜来公司支付40万元,被告欧喜来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三份,并当庭对该部分款项予以确认。 2014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欧喜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2014年6月30日前被告欧喜来公司返还原告合作款2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再返还原告合作款20万元;被告同意以上款项自2013年6月26日起按年利息10%支付利息。返还多少减少多少利息,直到返还完毕。另外再支付28000元利息。 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欧喜来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欧喜来公司自2014年11月27日起分批返还合作款40万元,如未能返还按每日总金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被告黄广在协议上签字表示对上述债务提供20万元的担保。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合作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和解协议》、《收款收据》、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原告已向被告欧喜来公司转款40万元,被告欧喜来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相应借款义务,被告欧喜来公司应履行到期归还本息的义务。 原告与被告欧喜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涉案借款自2013年6月26日起按年利息10%支付利息。另外再支付28000元利息(7%);原告与被告欧喜来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约定被告欧喜来公司自2014年11月27日起分批返还合作款40万元,如未能返还按每日总金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经计算上述利率之和经计算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利息应分为3部分:1、以40万元为本金,按照利率10%/年,从2013年6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7日止;2、以4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需要另行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利息28000元。 被告黄广在《和解协议》上签字表示自愿为被告欧喜来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0万元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担保依法成立。现被告欧喜来公司未能按约偿债,原告主张被告黄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欧喜来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祥华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应分为3部分:1、以40万元为本金,按照利率10%/年,从2013年6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7日止;2、以4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需要另行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利息28000元); 二、被告黄广对被告深圳市欧喜来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23元,被告深圳市欧喜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被告黄广在4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谭 茜
人民陪审员 张小娜
人民陪审员曾彩荣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志 伦 ( 代 )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