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625号原告张学斌,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天津市展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河新区。法定代表人曹刘,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学斌与被告天津市展天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证据不足,故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学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学斌负担。
审判员 张晓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颖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