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晋0106民初5686号案由信用卡纠纷审理程序简易程序立案日期2020年9月3日开庭日期2020年11月18日是否公开审理是是否缺席审理是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平阳支行,住所地太原市解放南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19866884R。
负责人:闫红梅,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维,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雅毓,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某被告被某:翟祥华,男,1974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山西吕梁市中阳县凤城北街61号,住山西吕梁市中阳县,身份证号:142332197411050013。到庭情况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维、安雅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某翟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被某偿还原告截至2020年5月27日的应收本金378006.27元、透支利息317676.92元、滞纳金23608.17元,以上合计719291.36元,及自2020年5月28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复利等(2020年5月28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以本金378006.27元与截至2020年5月27日的透支利息317676.92元的合计金额695683.1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被某名下车牌号晋A731Z5×××、车架号LBV5S3105FSK43992的宝马528汽车依法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处置该车辆,并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及因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由被告被某承担。被告被某答辩意见被告被某翟祥华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证据1.被告被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内容:证明被告被某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抵押担保类)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4.零售贷款借据5.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及刷卡凭证6.中国银行银行卡信息查询截图7.对账单8.信用卡逾期透支催款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内容:1.证明被告被某向原告贷款416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40560元,贷款用途购车。2.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将416000元贷款转入被告被某指定账户。3.证明截至2020年5月27日,被告被某欠原告应收本金378006.27元、透支利息317676.92元、滞纳金23608.17元,以上合计719291.36元。9.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10.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1.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内容:1.证明被告被某以其名下车牌号A731Z5、车架号LBV5S3105FSK43992的宝马528汽车为本案借款、利息及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2.证明上述车辆的抵押已于2015年8月13日向车辆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原告对该车辆享有抵押权。12.公告费发票证明内容: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公告费390元。依据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被某承担。被告被某证据被告被某翟祥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认定事实依据原告陈述及审查确认的原告证据贷款金额416000元贷款用途购买汽车贷款期限2015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12日贷款实际发放日及数额2015年6月12日发放416000元贷款贷款利率日息万分之五利率调整方式固定利率滞纳金利率未还部分的5%复利利率日息万分之五起诉后是否还款及数额否欠款金额及明细截止2020年5月27日本金378006.27元利息317676.92元滞纳金23608.17元自2020年5月28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公告费390元抵押情况抵押人:翟祥华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平阳支行抵押物:翟祥华名下车牌号晋A731Z5×××、车架号LBV5S3105FSK43992的宝马528汽车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其是否占用该信用卡账户的原循环信用额度。判决理由1、原告与被告被某翟祥华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被某未依约还款,已属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要求被告被某翟祥华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复利有合同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所主张的滞纳金均发生在2017年1月1日之前,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被某翟祥华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自愿以被告被某翟祥华名下车牌号晋A731Z5×××、车架号LBV5S3105FSK43992的宝马528汽车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就抵押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被某翟祥华以其名下车牌号晋晋A731Z5×××、车架号LBV5S3105FSK43992的宝马528汽车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公告费,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主文一、被告被某翟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平阳支行剩余贷款本金378006.27元及截止2020年5月27日的利息317676.92元、滞纳金23608.17元; 二、被告被某翟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平阳支行支付自2020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逾期本金378006.27元为基数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及以逾期利息317676.92元为基数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算的复利;
三、原告有权对被告被某翟祥华名下车牌号晋A731Z5×××、车架号LBV5S3105FSK43992的宝马528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被某翟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平阳支行支付公告费390元;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平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迟延履行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5496元,由被告被某翟祥华负担。上诉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组织
审 判 长 郝志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牛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