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400号
原告:黄铖,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新市区东站路金华建材租赁站业主,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东站路***号。
委托代理人:海瑞,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市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复兴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廖文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市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22区人民南路851号83栋1单元101室。
负责人:冉海涛,该分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黄铖诉被告重庆市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故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黄铖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铖撤回对被告重庆市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8820.41元),减半收取,原告负担25元,退还原告8795.41元。
代理
审判员 王国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泓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