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3823号原告金玉娟,女,1958年2月1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白闻钟(系原告之夫),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彦国腾飞通讯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其他信息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金玉娟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彦国腾飞通讯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玉娟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玉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金玉娟负担。
审判员 何小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廖品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