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监民监字第41号
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
原告:余姚市兴达蔬菜食品厂。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振兴南路**。
法定代表人:谢晓斌。
原审
被告:程雄心,男,1960年生人,汉族。原审原告余姚市兴达蔬菜食品厂与原审被告程雄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9)鸡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20日,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黑检民(行)监(2014)23000000149号民事抗诉书,以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 璞
代理
审判员 张劲松
代理
审判员 贾向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