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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法执字第5号

邓冲、莫金凤等与邓永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邓冲,莫金凤,邓永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富法执字第5号申请执行人邓冲,农民。申请执行人莫金凤,农民。被执行人邓永贵,现在富川自治县看守所服刑。申请执行人邓冲、莫金凤与被执行人邓永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富民一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被告邓永贵赔偿原告邓冲、莫金凤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99543元,案件受理费697元,本案执行费2893元,总计203133元。上述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邓永贵未自动履行应尽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邓永贵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本案义务。经本院依法向相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邓永贵的储蓄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和工商财产登记状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邓永贵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其他线索。本案经本院穷尽法律赋予的各项执行措施仍未能得到有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而且现在被执行人邓永贵正在服刑,暂时没有能力履行本案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2014)富民一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本次申请执行程序。本次申请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毛献活

审 判 员  胡 斌

代理

审判员  林 青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鹏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