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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滨执字第146-1号

刘春艳申请执行赵明三离婚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春艳,赵明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卫滨执字第146-1号

申请人:刘春艳,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

被

申请人:赵明三,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刘春艳申请执行赵明三离婚纠纷一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春艳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已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31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赵明三所有的位于新乡市卫滨区卫滨区解放路365号中苑小区5号营住楼北数3单元4楼北户(房产证号:2012011**)房产一套的查封。

审判长 :张红昕

审判员 :吴利伟

审判员 :谢红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盼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