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涉民初字第631号 原告涉县鑫崇石材工艺厂,地址涉县偏城镇艾叶峧村。 负责人王韩有,系该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韦韦,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涉县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涉县电厂街35号。 法定代表人江中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献红,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涉县鑫崇石材工艺厂诉被告涉县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负责人王韩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江中贵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后签订一份《条石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条石供被告为涉县地震局营建观测室使用,条石用量预算193.1立方米、单价1650元,货款总计318615元,并着重说明:根据被告后续工程的实际需要,原告继续供货,价格按本合同约定价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实际供货量为227.8648立方米,总价款为375976.92元,但被告在给付15万元货款之后剩余货款225976.92元至今未付,原告方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条石货款225976.92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货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条石采购合同;2、条石用料数据表五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石料的实际数量;3、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事实,已付款项及所欠款项。 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一、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已将条石款付清原告,且已经多支付74023.08元;
二、原告应返还多收取的被告的条石款,如原告不予返还被告将另案以不当得利主张返还;
三、2013年被告分两次共支付原告条石款150000元(均是现金),其中一笔是10万元,另一笔是5万元,2014年1月27日通过建设银行支付原告7万元,2014年11月23日通过银行支付原告5万元,2013年9月4日通过工商银行支付原告3万元,共计30万元。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写的收到条两份及银行凭证三份。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合同形式不符合法律形式,只有公章,没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授权代理人的签字,且仅凭条石采购合同无法证明乙方依照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应提供甲方相应的收料单或收货单予以证明乙方实际供货情况;对证据2有异议,不是甲方签字认可的供应条石数据表,第三方出具的与甲乙双方的合同无关,且条石增加量也没有甲方的签字认可,条石采购合同最下方说明部分明确约定后续工程需要条石,甲方另行作出规格和说明表,没有甲方的规格和说明表,乙方供货甲方不予认可,且五份数据表和说明均没有甲方的签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应查明录音的来源是私自录音还是公开录音,是否侵犯被录音者的权益,被录音者是否是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负责人员,如果不是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录音与本案无关,因本案合同相对方是华夏建筑公司,应当向公司主张权利,与本案无关的第三人的录音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经质证认为:对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出具的收到条50000元恰是被告所出具的银行转账的收到条;同理,原告所打的10万元的收到条是被告分两次付给原告共计10万元的收到条,因此,被告共付给原告货款15万元,而非30万元。 根据原告和被告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辩论,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2013年8月27日原告涉县鑫崇石材工艺厂(乙方)与涉县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条石采购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是“一、条石规格和数量:规格和用量(附条石用料表3份),用量预算合计193.1立方米。
二、质量要求:2.1乙方必须选用完整无缺的弱磁性石材进行加工,并符合加工标准,条石规格误差不得大于5mm;2.2按条石用料表规格及加工工艺要求进行加工,并负责把条石运输到甲方施工指定地点;条石如有破损或不合格者,乙方负责退换或到施工现场进行加工;2.3条石磁性小于0.2nT。
三、供货历时: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加工完成。
四、合同价格:合同总额193.1立方米×1650元=318615元(含运费)。
五、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预付定金10%;加工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合同余款一次性付给乙方。
六、违约责任:乙方如因自身原因或质量问题延期交货,每延迟一日,应向甲方承担合同金额3%的违约金,延迟超过10日,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其全部损失。
七、附则:本合同一式叁份,甲方执两份,乙方执一份;本合同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违约者负相关法律责任。说明:如甲方后续工程需要弱磁性条石,或需要加工工艺石材,甲方另行做出规格和说明表,价格按本合同价格,再次供货”。合同签订后,2013年9月4日被告通过工商银行支付给原告定金30000元,原告按合同向被告供货,实际供货量为227.8648立方米,总价款为375976.92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通过建设银行付给原告70000元,原告涉县鑫崇石材工艺厂负责人王韩有妻子韩巧平给被告写了“今收到石料款10万壹拾万元整韩巧平2013年”字条,2014年11月23日被告用建设银行卡给付原告5万元,韩巧平给被告写了“今收到石料款伍万元整11月23号韩巧平”字条。韩巧平与郝志远手机通话录音中郝志远承认欠原告货款20多万元未付。2015年4月28日被告证明“我单位承建的涉县地震台磁房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郝志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25976.9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2015年3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条石款225976.92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货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条石采购合同》以及原、被告陈述和相关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条石采购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就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给付原告货款。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25976.92元至今未付,有石条用料数据表、郝志远电话录音为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条石款225976.92元及其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已付清原告的石条款,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涉县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偿还原告涉县鑫崇石材工艺厂货款225976.9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被告涉县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建芳
审判员 孙魁林
审判员 江文海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东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