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六民初字第00046号原告肖帮云。委托代理人黄蓉,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建宏,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绍宏。
原告肖帮云诉被告张绍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晖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帮云的委托代理人黄蓉、王建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绍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帮云诉称:2014年10月4日12时许,被告张绍宏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318国道六指街路口,遇原告肖帮云驾驶武汉L11947两轮电动车,沿六指街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由于被告张绍宏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操作不当,与原告肖帮云所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肖帮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绍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帮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肖帮云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经法医鉴定,肖帮云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6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50天,护理时间90天。为此,原告肖帮云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135275.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肖帮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该证据证明本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认定,张绍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帮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二:身份证、户口簿、居住证明。该证据证明原告肖帮云的主体资格,且在城镇居住生活。证据三: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该证据证明原告肖帮云因交通事故在医院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58505.35元(含被告张绍宏垫付医疗费5200元)。证据四: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该证据证明肖帮云伤残十级,后期治疗费16000元,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90天;用去鉴定费1300元。证据五: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误工证明。其主要内容载明肖帮云系武汉爱丽舍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保安,月工资为1800元。2014年10月5日请假至今未在公司上班,工资停发。该证据证明原告肖帮云的误工损失应按该标准计算。证据六: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该证据证明肖帮云、汤莉荣夫妇生育一子肖宇豪。事故发生时,肖宇豪12周岁,尚需抚养。证据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收入流水。该证据证明汤莉荣系武汉市武昌区莉荣理发店个体工商户,其护理肖帮云的费用,应按此标准计算。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肖帮云提供的证据一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职责权限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是公安户籍管理部门、社区出具证明肖帮云主体资格、居住情况的证据材料,且相互映证,形成锁链,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记载肖帮云在医院治疗支出费用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误工损失应从受伤之日起,算至定残前一天止。证据四是法医鉴定机构工作人员运用自己掌握的专业技术知识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和收取费用情况,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客观记载肖帮云的工作、收入以及事故发生后,肖帮云的误工情况,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是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户籍管理部门依职责权限出具的相关证件,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中收入流水达不到举证目的,其护理费可按行业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2时许,被告张绍宏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318国道武汉市黄陂区六指街路口时,由于被告张绍宏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操作不当,与沿六指街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的原告肖帮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肖帮云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肖帮云受伤后,先后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58505.35元、交通费200元。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认定,张绍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帮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4日,经法医鉴定,肖帮云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16000元,伤后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90天,由原告肖帮云用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肖帮云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绍宏为原告肖帮云支付医疗费5200元。本案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计算,原告肖帮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8505.35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27天×15元/天),营养费405元(27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64609.93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误工费5460元(91天×1800元/月÷3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4725元(6年×15750元/年×10%÷2)、护理费6412.93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139925.28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因此,作为机动车方的被告张绍宏在其所有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而发生事故时,应参照应投保而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方在其应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即赔偿原告肖帮云人民币74609.93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4609.93元)。原告肖帮云的损失扣除参照交强险赔偿范围后的余额65315.35元(139925.28元-74609.93元)依责分担。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绍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帮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张绍宏应依法承担70%民事赔偿主要责任,即赔偿原告肖帮云457**.75元(65315.35元×70%)。因此,被告张绍宏共计赔偿原告肖帮云人民币120330.68元(74609.93元+45720.75元)。原告肖帮云自行承担30%次要民事责任,即自行承担19594.60元(65315.35元×30%)。原告肖帮云受伤后,被告张绍宏先行赔付原告肖帮云费用5200元,应予扣减。原告肖帮云请求赔偿医疗费的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原告肖帮云请求赔偿营养费的标准过高,其超出部分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肖帮云请求赔偿误工费的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91天。原告肖帮云请求赔偿交通费,虽无票据证实,但原告肖帮云就医住院治疗实际发生了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绍宏赔偿原告肖帮云人民币120330.68元,扣除已付人民币5200元,还应支付人民币115130.68元。
二、驳回原告肖帮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2400元,由原告肖帮云负担720元,由被告张绍宏负担1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晖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田立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