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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642号

上诉人巩义市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秦国基、王改云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巩义市人民医院,秦国基,王改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李银宽,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康定文,该医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武召,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国基,曾用名张博天。委托代理人秦海渠,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改云。委托代理人秦海渠,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巩义市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秦国基、王改云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巩义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武召、康定文,被上诉人秦国基、王改云的委托代理人秦海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国基、王改云分别是张红普的儿子和母亲。2011年12月21日中午,张红普与他人饮酒及进食数分钟后出现胸闷、呼吸困难、恶心、呕吐少量胃内容物等症状,遂拨打××120”急救电话由大峪沟矿区医院接回抢救,该医院给予大量补充体液及多巴胺针应用治疗后,患者仍感胸闷,治疗效果不佳,又被紧急送入被告急诊科救治,该科给予亚甲蓝、多巴胺等药物解毒、升压治疗后,以××休克原因待查”将张红普收住该院,后转入被告呼吸血液科病房进行治疗。××患××史及临床症状,呼吸血液科考虑系亚硝酸盐中毒,立即给予氧疗,重症监护检测生理指征,抗休克、抗感染、抑酸保护胃黏膜、保肝、亚甲蓝解毒等施救措施。被告对张红普的入院诊断为:1、休克原因待查亚硝酸盐中毒?;2、多脏器功能不全;3、代谢性酸中毒;4、高血压病Ⅰ期高危。2011年12月22日、23日,被告应用亚甲蓝针60mmg静脉注射等治疗措施后,张红普的病情逐渐好转,呼吸困难较前减轻,全身大汗湿冷减少、消失,血压趋于稳定,心率下降,皮肤温暖,紫绀消失,精神转好。2011年12月24日9时整停多巴胺后,患者血压稳定,无胸闷、呼吸困难、恶心、呕吐。××病人病情危重,需要抢救,与张红普床位对调,医生用病床将张红普推至39床。22时45分张红普突然出现昏迷,紫绀,大动脉搏动消失,瞳孔散大固定,心脏骤停,经多方抢救无效死亡。当天夜里,被告曾向××110”报警,就受害人突然中毒及心脏骤停情况进行了说明。张宏普死亡后,其家人对被告的救治行为及后果提出异议,表示不能接受,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2年1月4日,白嫩平以张宏普之妻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

一、双方对张宏普的患病时间、病情以及救治经过等情况予以述明;

二、张宏普的家属对医院的救治过程提出三条异议:(一)认为医院诊断有误、用药不当,对病人死亡有直接关系;(二)病人没有完全恢复正常,出重症监护病房不合理;(三)病人出重症病房时医生不能及时赶到,要求医院给予合理解释与处理。经医患双方协商后,均表示理解,达成以下协议:1、××病人病情救治经过无异议;2、被告一次性补偿白嫩平人民币2万元;3、双方自愿放弃基于该纠纷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诉讼权利以及其他权利;4;双方签字后协议生效。该协议上被告加盖了公章,白嫩平及见证人张某分别签名并加盖了各自的指印。协议签订当日,白嫩平收到赔偿款2万元。2012年9月11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中,二原告申请对被告在对患者张红普的医疗活动中存有过错事项进行鉴定。2013年5月16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关于张红普案件不予受理说明函》,不予受理鉴定申请的理由是:经了解案件经过及焦点,双方不能就死亡原因事实达成一致,亦无法提供死者张宏普法医病理学尸体原因鉴定等资料,根据现有资料无法解决委托鉴定事项及要求。2013年7月2日,二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12)巩民初字第2949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该裁定于2014年7月12日生效。同时查明:卫生部颁布的《亚硝酸盐中毒珍处原则》规定:食源性急性亚硝酸盐中毒分为临床诊断和实验室诊断,其中实验室诊断标准为:1、剩余食物、呕吐物或胃内容物作亚硝酸盐测定(按GB/T5009.33-1996),含量超标;2、血液高铁血红蛋白测定(按GB8788附录A),含量超过10﹪。判定原则:剩余食物或者呕吐物中检测出超过限量的亚硝酸盐;血液中高铁血红蛋白含量超过10﹪;《食物中毒诊处总则》规定:食物中毒的确定应尽可能有实验室诊断资料,由于采样不及时或者已用药或其他技术、学术上的原因而未能取得实验室诊断资料时,可判定为原因不不明食物中毒,必要时可有三名副主任医师以上的食品卫生专家进行评定。实验室诊断是为了确定中毒的病因而进行。被告在张红普住院治疗期间,没有对其进行亚硝酸盐含量测定,未取得相关实验室诊断资料。在本案诉讼中,被告为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告知原告方有关张红普的尸体解剖及处置义务,提供的证据是:空白格式《郑州市医疗事故争议尸体解剖鉴定申请书》(以下简称《尸解鉴定申请书》)和《巩义市人民医院尸体处置告知书》(以下简称《尸体处置告知书》)各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于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申请书和告知书的内容全是空白,没有显示通知对象,证明被告根本没有履行相关告知义务。原告秦国基为证明其与张红普的身份关系情况,提供的证据为:1、偃师市人民法院(1999)偃镇民初字第14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查明认定:张红普与李小玲于1993年元月5日在偃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1995年11月16日生育男孩张博天,双方经调解达成离婚协议;2、李小玲家庭户口本一份,其内容显示:原告秦国基系李小玲之子,秦国基曾用名张博天,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张红普生前的户口、居住地变更以及工作收入来源等情况,提供了由巩义市大峪沟镇杨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里村委会)、巩义市曙光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曙光公司2004年、2008年、2009年工资表。其主要内容为:张红普原系城镇户口,2010年12月其户口由偃师市城关镇转入杨里村,该村没有给张红普分配责任田;张红普于2004年至2010年12月间在曙光公司工作。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杨里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内容不属实,张红普的户口已经迁回农村,其应属于农村居民;对曙光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张红普是农村户口,原告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张红普在城镇居住,不应当属于城镇居民。另查明:张红普生前有兄妹四人,现均为成年人。张红普生前曾与白嫩平同居生活,白嫩平的户籍所在地在河南省偃师市首阳山镇寺里碑村三组。张红普住院救治期间,白嫩平以其××妻子、家属”的名义在被告下达的授权书、知情同意书及病危通知书上签名。被告在诉讼中不能提供张红普生前与白嫩平系合法夫妻关系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秦国基、王改云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秦国基、王改云分别系张红普的儿子和母亲,张红普死亡后,二原告作为其近亲属属于合法的赔偿权利人,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应系本案适格的原告。

被告提出原告秦国基、王改云均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对原告亲属张红普的死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程度、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数额认定问题。二原告的亲属张红普因身体出现不适病症而被送往被告处进行救治,双方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本案中,张红普紧急入住被告医院后,被告××其病史及临床症状,初步诊断张红普的休克原因待查,考虑系亚硝酸盐中毒,并以此病症进行相应救治,但被告在张红普的病情相对稳定后,未按照卫生部《亚硝酸盐中毒珍处原则》、《食物中毒珍处总则》规定,进行亚硝酸盐含量测定,取得相关实验室诊断资料,以便准确确定张红普的患病原因,进行更为有效的对症治疗,被告的行为不符合诊疗规范的规定。同时,被告在对张红普的抢救过程中,在张红普没有完全恢复正常状态的情况下,调整更换病床,转移出重症监护病房,并在患者出现不适症状时,医生不能及时赶到进行处理,该行为有违一般护理规范。此外,被告在张宏普死亡以后,在双方对其死亡原因存有争议的情况下,没有告知、要求其亲属在法定时间内进行尸检,最终导致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程序查明张宏普的死亡原因,无法认定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有过错以及该行为与张宏普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后果。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对造成张红普的死亡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张红普系因饮酒及进食数分钟后出现本案所涉紧急病症,且经诊断其尚患有多脏器功能不全、高血压等疾病,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对于张宏普的死亡损害后果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提供的《尸解鉴定申请书》及《尸体处置告知书》均系空白格式文书,并没有张红普近亲属的签名确认,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方履行了尸体解剖、处置告知等义务。

被告辩称其对患者张红普的诊断结论正确,治疗措施及时合理,并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及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二原告诉求的损失范围和数额认定如下:(1)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2014年河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即18979.02元(6个月×3163.17元),原告主张18979元,本院予以准许;(2)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杨里村委会和曙光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曙光公司的工资表内容,

本院认为:张红普原系城镇居民,虽然2010年12月其户口由偃师市城关镇转入杨里村,应属于农村居民户口,但因落户后该村没有给张红普分配责任田,且张红普于2004年至2010年12月间一直在曙光公司工作,故应认定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经计算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应为479983.68元(其中:张红普死亡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秦国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4821.98元/年×2年÷2人=14821.98元,原告仅主张13732.96元,应当予以支持;王改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4年÷4人=19697.06元,原告主张18290.12元,应予支持)。以上两项共计498962.68元,根据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249481.34元;(3)精神损害赔偿金。张红普因被告的相应医疗过错行为死亡,二原告作为其近亲属精神遭受严重损害,因此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巩义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为宜。二原告请求赔偿10万元,数额过高,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与白嫩平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及处理问题。张红普死亡后,被告经与白嫩平协商签订了《协议书》,对张红普的死亡赔偿纠纷问题进行了处理,但经本院核查:白嫩平既非张红普死亡后的法定赔偿权利人,也不属于张红普近亲属委托的处理赔偿事宜的受托人,因此被告与白嫩平签订的《协议书》对二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依据《协议书》支付给白嫩平的赔偿款2万元,应由被告另行处理。

被告辩称《协议书》是医患双方意愿的真实表达,是最终处理纠纷的结论,符合医疗损害赔偿事件处理的法定原则,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二原告就本案涉及的纠纷曾于2012年9月11日提起诉讼,后于2013年7月2日申请撤诉,本院于当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该撤诉裁定于同年7月12日生效,此时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应当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故二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再次向本院起诉,并不违法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巩义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国基、王改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二十四万九千四百八十一元三角四分、精神损害赔偿金三万元,共计二十七万九千四百八十一元三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秦国基、王改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巩义市人民医院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七百九十元,由原告秦国基、王改云负担四千五百零三元,被告巩义市人民医院负担五千二百八十七元。

上诉人巩义市人民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反卫生部《亚硝酸盐中毒诊处原则》、《食物中毒诊处总则》规定,进行诊处是不符合诊疗规范行为”的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根据患××情调整患者张宏普床位违反一般护理规范”的事实不能成立。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告知患者家属对死亡原因有异议可以申请尸体检验”的事实错误。4、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白嫩平签订《协议书》对二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秦国基、王改云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1、一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的行为违背诊疗规范是正确的。2、认定被答辩人没有告知、要求受害人近亲属进行尸检正确。3、被答辩人在病历管理上也存在过错。4、被答辩人关于白嫩平及其所签协议的理由不成立。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实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巩义市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缺乏有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90元,由上诉人巩义市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军

审判员  刘红军

审判员  成 锴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贾 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