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3189号原告张生(120225196605061598),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宋振山(120225194809070032),男,1948年9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天津市蓟县。
原告张生诉被告宋振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生诉称,被告宋振山在蓟县城内承包住宅楼工程,经人介绍原告为被告打工,被告欠原告工资7800元,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7800元。原告提供了录音光盘一张及通话记录三份,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7800元。
被告宋振山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确实欠原告工资7800元。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将房屋前沿墙垒高8公分,致使发包方扣留了施工款,所以未给付原告工资。被告宋振山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宋振山对原告向本庭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宋振山在蓟县城内承包住宅楼工程,经人介绍原告为被告工作,当时被告口头承诺每天工资为200元,每月一结账。但被告并未及时给付原告工资,至今尚欠原告工资78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宋振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雇佣原告工作,并承认欠原告工资7800元,且有通话记录可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推托拒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对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78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宋振山给付原告张生工资7800元,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爱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余贵洋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