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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终字第00382号

上诉人高静与国电葫芦岛润泽热力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高静,国电葫芦岛润泽热力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C}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静,女,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郭兴元,男,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剑铭,男,个体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电葫芦岛润泽热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绍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如刚,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海涛,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高静因与国电葫芦岛润泽热力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连民三初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兴元、刘剑铭,被上诉人国电葫芦岛润泽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如刚、林海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国电葫芦岛润泽热力有限公司排放锅炉水的行为是否对高静的生产生活造成损害?如若造成损害,其损失的财产范围、数额等事实亦不清。而本案中高静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609,000.00元,故对此应根据高静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及是否需要委托有关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等情况综合认定,以便明确本案事实,公平公正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

裁定如下:

一、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4)连民三初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孔凡义

审 判 员  吴玉刚

审 判 员  李春学

审 判 员  郭逸群

代理

审判员  王嘉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影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