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5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兰峰。
委托代理人:贾兰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中。
委托代理人:梁凤山。
上诉人贾兰峰与被上诉人陈文中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兰峰及委托代理人贾兰鹏,被上诉人陈文中及委托代理人梁凤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4日,贾兰峰与昌图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手人是赵兴涛,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书中未约定承包人贾兰峰需要投资以及投资的金额。同日昌图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手人赵兴涛为贾兰峰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贾兰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欠款人昌图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赵兴涛2014年4月14日设备进厂后给付此款”。贾兰峰于2014年4月17日跟陈文中说共同投资承包工程,在陈文中处得到20万元。赵兴涛于2014年4月19日给贾兰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贾兰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人:赵兴涛2014年4月19日”。后工程一直没有消息。2015年2月5日,陈文中向贾兰峰主张要回20万元,贾兰峰为陈文中出具担保书一份,证明陈文中的20万元交给贾兰峰后,贾兰峰交给了赵兴涛,贾兰峰对陈文中的20万元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从贾兰峰提供的合同书及昌图县兴达建筑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欠条和赵兴涛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此40万元并非投资工程的投资款,而是贾兰峰与昌图县兴达建筑有限公司和赵兴涛成立的借款关系。陈文中于2014年4月17日给付贾兰峰20万元人民币,虽然贾兰峰主张是每人各投资20万元,但事实上并未投资,而是事实上的借款关系,且贾兰峰于2015年2月5日为陈文中出具的担保说明中也能体现出,贾兰峰为陈文中的20万元债权提供还款保证。从庭审调查可以认定,陈文中与昌图县兴达建筑有限公司和赵兴涛并没有任何关系,贾兰峰以双方投资名义在陈文中手中得到20万元借款拒不偿还,不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对于贾兰峰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对于陈文中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对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贾兰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陈文中所欠款项200000元。驳回陈文中的其它诉讼请求。贾兰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我与陈文中是合伙投资关系而非借贷关系,我与陈文中自愿达成口头协议,由我顶名与昌图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兴涛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我与陈文中共同投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每人交合同保证金20万元,全部交到赵兴涛手上,并约定设备进场后返还此款,对此情况陈文中全部知晓。后种种原因,工程没干上。我与陈文中多次找赵兴涛要回投资款,未果。后赵兴涛写了还款计划,但迟迟未返还。我与陈文中曾到开原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过案,且有相关办案记录;陈文中起诉我偿还20万元款项错误,此款是合同保证金,已交至赵兴涛手中,应起诉赵兴涛还款;应将赵兴涛追加为本案被告;我在2015年2月5日出具的材料,是为陈文中担保此款是用于工程投资合同保证金,而不是承担返还20万元的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我为借款担保人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们的上诉请求。陈文中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与实际情况相符,将此案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我与赵兴涛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贾兰峰以投资名义从我手中取走20万元,钱是否给付赵兴涛及工程是否存在我都不清楚;工程保证金一事仅有贾兰峰提及,合同中并未体现,赵兴涛也没有提及,所以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没有追加赵兴涛正确,因为赵兴涛没有与我形成借贷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贾兰峰给我出具的证明材料实际是我多次找他返还20万元,历时一年时间,贾兰峰无奈之下书写的,与一审查明事实相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贾兰峰、陈文中曾多次去开原赵兴涛处催要此笔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程承包合同、证人证言、赵兴涛书写的借条及还款计划、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文中请求上诉人贾兰峰偿还借款,因陈文中、贾兰峰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属民间借贷纠纷,其主要特征是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的合约行为,取决于借贷双方的书面或口头协议。被上诉人陈文中以借贷关系提起诉讼,其提供的银行业务凭证,只能证明从其账户转存入贾兰峰账户现金的事实,没有双方书面或口头约定,并不能直接证明该款项是借给贾兰峰,其提供的贾兰峰的证明也反映不了双方是借款关系的内容。
上诉人贾兰峰辩称其与被上诉人陈文中是合伙投资关系,根据贾兰峰与昌图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案外人赵兴涛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证人证言、赵兴涛书写的借条及还款计划等证据,结合被上诉人陈文中所述的其与上诉人贾兰峰在开原共同投资及多次同贾兰峰找案外人赵兴涛要钱的事实,
本院认为,不排除上诉人贾兰峰与被上诉人陈文中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综上,被上诉人陈文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审判决上诉人贾兰峰给付欠款,明显依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建昌县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文中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陈文中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陈文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红梅
审 判 员 杜 昕
代理
审判员 王嘉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宁本判决书援引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