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00071号申请执行人许宝永,无业。被执行人陆华国,无业。许宝永与陆华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2011)盱民调初字第020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陆华国欠原告许宝永货款59000元,分别于2012年9月20日前归还10000元,2013年9月20日前归还10000元,2014年9月20日归还10000元,2015年9月20日前归还10000元,2016年9月20日前归还10000元,2017年9月20日前归还9000元。其他无异议。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标的10000元及利息、执行费50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1)盱民调初字第020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沈代银执行员 赵会壮执行员 张宝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钱晶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