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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01853号

刘某与史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史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18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宗孝,丰县师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甲,农民。

上诉人刘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5)丰顺民初字第0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宗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史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某、史某甲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1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3年8月10日生育一子史某乙,2013年1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刘某曾于2014年5月19日起诉要求离婚,后经调解双方自愿和好。2015年1月,刘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刘某、史某甲从认识到举行婚礼再到办理结婚登记近两年,并在期间生育一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庭审期间,双方虽同意离婚,但对于年幼的婚生子抚养问题难以形成共识,孩子属于双方共同的爱情结晶,不能分割,不能因为父母年轻时候的冲动给孩子的童年带来不幸,不能因为双方的冲动争执行为,淡化为人父母应尽的监护职责。希望双方在追求婚姻爱情自由的同时,考虑到婚生子女的成长环境和两个家庭之间的和睦发展,冷静思考问题,给彼此一个改正进步的机会。夫妻婚姻家庭生活期间禁止家庭暴力,新时期提倡男女平等,拳头解决不了问题,只能激化矛盾,希望史某甲以后能够珍惜、尊重爱人,希望刘某在以后遭遇不公正家庭待遇时能够通过村委会、妇联、司法等基层组织维护女性合法权益,夫妻双方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也希望双方的亲朋好友、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在刘某、史某甲双方产生矛盾纠纷时,能够引导他们面对困难,积极解决问题,帮助两个年轻人成长,使矛盾化解在基层,共同营造维护和谐、文明的社会主义新农村。综上,刘某要求与史某甲离婚,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遂判决:不准刘某与史某甲离婚。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因性格差异大而感情不和,常因琐事吵闹,被上诉人多次随意殴打上诉人,还经常到上诉人娘家、亲属处闹事。上诉人曾起诉离婚,后经调解,被上诉人书写保证书与检讨书,双方和解,但之后被上诉人并无悔改之意,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上诉人再次起诉离婚,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同意离婚,在对孩子抚养及共同财产处理调解时,要求上诉人将应分得的财产7万元及陪嫁物品折抵孩子的抚养费,上诉人最初不同意,但经中间人做工作后表示同意,但原审法院不再调解,并判决不准离婚,对此,上诉人不能理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史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史某甲经人介绍相识、相恋,相互了解后自愿结婚,并育有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本案二审开庭时,史某甲并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的规定,也本着对双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本院在庭审结束后多次电话与史某甲联系沟通,但最终因故未能促成本案实现调解,从庭审查明及后续联系情况看,双方夫妻感情修复确实存在困难,但基于对“家和万事兴”、“以和为贵”等我国传统婚姻家庭理念的理解,也综合考虑全案的整体情况,本院还是认为双方夫妻矛盾并非是根本性的,感情问题需要冷静处理,应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且双方的婚生子目前尚幼,也正值身体和心理成长的关键时期,父母的关爱与照顾对其成长存在重大影响,其也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环境,为人父母者应搁置矛盾,争取给孩子创造一个快乐、健康、温暖的成长环境,如轻易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可能造成婚生子缺失父母的关爱,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当然,希望双方能够认识到家庭的重要性和各自的缺点,在今后的生活中,遇事时多设身处地为对方着想,并给对方留出缓和的空间,以好好经营婚姻和家庭,而不是一味的指责埋怨,导致夫妻矛盾升级,也相信双方如能互谅互让,真诚沟通,建立和谐、幸福的婚姻家庭关系还是有可能的。所以,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为有利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原审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是正确的。上诉人刘某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艳丽

审 判 员  陆 红

代理

审判员  谢立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