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六民初字第00033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汪朝勤,钟祥市安陆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刘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李晖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朝勤、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1年4月,我与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骂,2013年10月,我与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7月,我依法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为此,我再次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籍证明。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该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证据三:民事判决书。该证据证明周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陂六民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证据四:村委会证明。该证据证明周某与刘某于2013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
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未提供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对原告周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不持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对原告周某提供的证据四持异议,认为双方于2014年7月分居生活。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提供的证据四中证实双方分居时间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应以被告刘某认可的时间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产生矛盾。为此,原告周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依法起诉离婚。2014年8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周某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而诉至本院。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周某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晖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田立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