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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法执字第211号

申请执行人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晓龙、方学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晓龙,方学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峨法执字第211号申请执行人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文海,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白骏云,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李晓龙,男,1980年生。被执行人方学光,男,1958年生。申请执行人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峨山县农村信用联社)与被执行人李晓龙、方学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峨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2015)峨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由被告李晓龙、方学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及利息1204.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申请执行人峨山县农村信用联社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晓龙、方学光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21204.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峨山县农村信用联社与被执行人李晓龙、方学光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由被执行人李晓龙、方学光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赔清申请执行人峨山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息。鉴于上述事实,本院将依法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峨山县农村信用联社也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2015)峨法执字第211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原执行法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恢复执行条件的,由原执行法院重新立案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姜永华

审判员  张 海

审判员  李 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冰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