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二终字第00037号原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卞某,原任泗洪宝迪种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迪公司)销售员。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海军、沈鹏飞,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卞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洪刑初字第00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卞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晓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卞某及其辩护人刘海军、沈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至6月,时任宝迪公司销售员的被告人卞某,利用负责公司生猪销售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取生猪收购商蒋某、郑某贿赂共计63100元,并为蒋某、郑某在获取公司生猪购买权方面谋取利益。分述如下:1.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卞某利用负责宝迪公司生猪销售工作的职务便利,将公司相关生猪销售指导价格事先告知蒋某,并在蒋某根据该指导价格报价后,决定由蒋某获取相应生猪购买权。2014年5月2日,被告人卞某收取蒋某所送好处费2万元。2.2014年3月至6月,被告人卞某利用负责宝迪公司生猪销售工作的职务便利,将公司相关生猪销售指导价格事先告知郑某,并在郑某根据该指导价格报价后,决定由郑某获取相应生猪购买权。在此期间,被告人卞某分五次收取郑某所送好处费共计43100元。另查明,被告人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卞某退出违法所得63100元(暂存于泗洪县公安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卞某在庭前稳定供述了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蒋某、郑某贿赂的事实,其供述与未到庭证人蒋某、郑某等人的证言,宝迪公司生猪销售记录,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卞某退出违法所得的事实;案件查破经过,证实被告人卞某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卞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卞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某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卞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告人卞某退出的违法所得六万三千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卞某上诉称:1.没有损害公司利益;2.具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卞某没有损害公司利益,没有利用职务便利;2.上诉人卞某具有自首情节。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卞某不属于自首,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卞某利用负责公司生猪销售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6万余元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卞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卞某及辩护人提出,其行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而且没有损害公司利益,经查,上诉人卞某负责宝迪公司的生猪销售,蒋某等人为获得生猪购买权而送其财物,其负有决定按公司要求的最高报价将生猪销售的权力,而其与蒋某等生猪购买者事先串通,保证其获得购买权,并以此收受财物,其非法收受财物利用了其负责的工作便利;同时,公司规定销售生猪以竞价方式取最高价成立买卖,本身是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和良好的销售秩序,上诉人卞某利用自身掌握的内部信息与他人串通,虽不必然导致公司实际获得财物收入受损,但势必减损公司形象和社会评价,当然直接损害公司的利益,该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卞某及辩护人提出,卞某具有自首情节,经查,宝迪集团监察部负责人根据举报,专程来泗洪县调查卞某收受客户好处费一事,开始时卞某并未承认,后经过开导且在调查人员点出“蒋某”后,才如实交代了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不属于自动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该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仲 佳
审 判 员 庄业富
代理
审判员 张成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波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