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一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德宏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岩梦,男,1988年1月5日生,傣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芒市。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瑞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瑞丽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雪鸽,云南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木兰,女,1973年8月5日生,景颇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芒市。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瑞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瑞丽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许丽萍,云南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岩梦、李木兰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兵、陈隆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岩梦、李木兰及二人的指定辩护人和翻译人员张海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石岩梦、李木兰共同携带毒品驾驶摩托车途经畹町芒棒公路至畹町岔路口被云南省芒棒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查获,执勤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李木兰抱着的一件雨衣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85克、毒品鸦片5克、海洛因1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称量记录、取样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户口证明、物证照片、指认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石岩梦、李木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石岩梦是主犯;被告人李木兰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二被告人及二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指定辩护人刘雪鸽发表了“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石岩梦购买毒品是为了牟利,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指定辩护人许丽萍发表了“本案运输毒品罪的毒品数量应是毒品甲基苯丙胺385克,另查获的鸦片5克、海洛因1克是用于自己吸食的,系非法持有毒品尚不构成犯罪的情形;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二被告人及二指定辩护人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石岩梦、李木兰共同携带毒品驾驶摩托车途经畹町芒棒公路至畹町岔路口时被云南省芒棒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查获,执勤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李木兰抱着的一件雨衣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85克、鸦片5克、海洛因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的时间、地点及查获毒品可疑物的情况。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及被告人的手机、雨衣、现金、摩托车依法予以扣押。后将部分现金返还给了李木兰。2、称量记录、取样记录、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侦查机关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经称量净重385克,经取样送检确系毒品甲基苯丙胺;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净重1克,经取样送检确系毒品海洛因;查获的毒品鸦片可疑物经称量净重5克,经取样送检确系毒品鸦片。鉴定意见均已告知二被告人。3、物证照片、指认照片,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雨衣、摩托车的情况。二被告人对查获的毒品、摩托车及对毒品进行称量、取样时的情形均进行了指认。照片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后予以确认。4、户口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5、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交代的二座、三闷、岩回及一名西山男子,至今未抓获。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石岩梦的供述:被抓前几天,二座说他认识一个澡堂河的景颇族男子,从那里买毒品比较便宜,还将澡堂河卖毒品男子的电话给了我。2014年8月27日下午,我和李木兰直接去畹町弄弄村的一个鱼塘边,我打电话给卖毒品的人,后来他在他家里将毒品拿给我。我买了两条麻黄素和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卖毒品的人把毒品包好后放在一个黑色塑料袋里,还送了点大烟。我因为开着摩托车不方便,把毒品放在雨衣里交给了李木兰。我们回来的路上就被查获了。李木兰的供述:大概五天前,石岩梦听他吸毒的朋友说畹町弄弄村对面的毒品便宜,我们就去那边买。2014年8月27日下午,石岩梦驾驶他的摩托车拉着我直接去弄弄村。路上石岩梦打了个电话,问对方有无麻黄素,打完电话石岩梦告诉我有的。然后我们到卖毒品男子的家里,卖毒品的男子把毒品拿出来给我和石岩梦看,石岩梦和他讲价。讲好后,他把毒品包好放在一个黑色塑料袋,他们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他还送了一点大烟给我们。我们出来时石岩梦把毒品挂在摩托车前面,到了弄弄后石岩梦说怕下雨让我提着毒品,我膝盖疼就把包毒品的雨衣盖在膝盖上,回来的路上就被抓了。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岩梦、李木兰明知是毒品而予以携带运输的行为,已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触犯了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二被告人运输的毒品数量大,依法应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运输毒品的途中被查获,毒品数量大,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二指定辩护人提出的查获的全部或者部分毒品系非法持有毒品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发表的二被告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木兰是从犯,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岩梦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29年8月27日止。)二、被告人李木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24年8月27日止。)三、查获的毒品及扣押在案的二被告人的涉案财物,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本启
审判员 雷自荣
审判员 曾文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薛金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