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29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武青检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2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罗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鄂A×××××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青山区建设三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吉林街路口右转弯时,遇公民李某驾驶牌号为鄂A×××××的小型轿车在其车右侧行驶,被告人罗某所驾车辆前部与李某所驾车辆左前门发生擦碰,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李某报警,被告人罗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被告人罗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8.96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具有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情节;具有自首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罗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58.96mg/100ml,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还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刘 友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晶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