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37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挺辉,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执行人黄志强,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原告张挺辉与被告黄志强、陈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027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确定:被告黄志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挺辉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8,820元,由被告黄志强负担。因义务人黄志强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张挺辉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4月1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4月30日前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等查询被执行人房产、车辆、证券、银行账户等信息,查得被执行人名下牌照号码为沪KCXXXX宝马牌小型汽车一辆;另查得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房产一处,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武宁路XXX弄XXX号XXX室;上述房产、车辆已因它案被在先查封,本院已作轮候查封。除此之外,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登记信息。2015年6月12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无继续执行条件。鉴于本案暂无法继续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上述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027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何焕挺
审判员 顾红兵
审判员 徐 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泽卿附:相关法律条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