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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3001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与宋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9-06-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宋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30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郑汴路**。负责人张青峰,行长。委托代理人魏晔、刘江海,河南祥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琳,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手机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诉被告宋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江海、被告宋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39,该卡发放至被告后,被告多次消费,截至起诉之日止,共计消费未归还金额34063.57元,其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宋琳偿还原告借款34063.57元及起诉后至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没有在被告处申请信用卡,也没有委托其他中介公司申办信用卡,所以该卡的欠款不应由我偿还。本庭争议焦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的办卡申请表、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是借款人身份。2、账户明细,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办卡申请表上的“宋琳”不是我本人的签字。这份收入证明是假的,我不是该单位的工作人员。我的工作单位是在郑州铁路局桥工段,我一直是该单位的职工。对证据2,不是我欠银行的钱,与我无关,从来没有受到过原告的催款通知单。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宋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提交工作证一份,证明被告一直在郑州铁路局郑州桥工段工作,证明原告提交收入证明上的工作单位是假的,原告没有在该单位工作过。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日,原告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39,申请人处签有“宋琳”字样。被告宋琳在郑州铁路局桥工段工作,与原告提交的开卡申请书上载明的被告工作单位不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提交证据以证明其诉讼请求。被告未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也未在办卡申请表上签字。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2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为民

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

人民陪审员  张素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世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