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38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凯,男,1977年3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沈阳市皇姑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被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9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阎福宽、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凯于2014年10月10日中午,通过电话方式,将存放于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44号7080酒吧员工吕某衣柜内的重约0.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吕某。被告人王凯于2014年11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银行查询对账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表,毒品药物分析检验报告,被告人王凯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凯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苏博群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梅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