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恢字第61号申请执行人倪根柱,男,1965年8月1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魏伟,男,1960年4月16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倪根柱与被执行人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江宁民初字第22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魏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返还申请执行人倪根柱借款36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其中的120000元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120000元自2008年9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120000元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执行人魏伟加付申请执行人倪根柱垫付的诉讼费用6750元。因被执行人魏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倪根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未能调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未能发现被执行人下落。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能调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未能发现被执行人下落,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0)江宁民初字第22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尹之荣执行员 胡国玉执行员 肖 钧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戚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