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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行终字第19-2号

申鼎清、赣州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20-07-28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当事人
申鼎清;赣州市人民政府;赣州市国土资源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赣行终字第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鼎清,男,汉族,1963年12月13日生,住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冷新生,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刘忠仁,该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邓海鹰,该局局长。

上诉人申鼎清因其诉赣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赣州市政府)、赣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赣州市国土局)土地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赣中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甲娣系申鼎清母亲,于2010年去世,遗留一层土木结构房屋(以下称“祖厅房屋”),该房屋位于行政机关确定的赣南大道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范围内。2012年6月29日,申鼎清“祖厅房屋”被强制拆除,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机关系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潭口镇人民政府,而不是赣州市政府、赣州市国土局。申鼎清将上述两个行政机关列为本案被告不当,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申鼎清对赣州市政府、赣州市国土局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芬

代理

审判员  郑红葛

代理

审判员  万进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洪发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