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李某某,男,1988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光绪,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87年7月1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瑞涛,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莹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光绪,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自于2011年相识,不久即确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两年间由于双方家庭背景、成长环境、性格等方面差距较大,两人经常争吵,现已感情破裂,无法挽回。双方在婚后两年除去正常开支并无夫妻共同财产,我方房产系婚前自行购买,至今仍未入住。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被告原告李某某自2010年认识,经过三年的充分了解,觉得比较合适,才登记结婚。现在虽有小矛盾,但未到感情破裂的地步,至今双方仍共同居住在一起。另原告李某某诉称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不属实,双方登记后购买了济南市槐荫区腊山的房屋,并于2013年4月25日在中国邮储银行济南分行申请办理了房屋贷款手续。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10月通过网络相识,于2011年1月建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14年4月初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原、被告经人通过网络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通过三年的相处了解自愿后登记结婚,证实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双方因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后,没能积极采取有效的方式加以解决,从而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影响,但这些并非是不可调和的,也需要双方进一步磨合。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从对方角度考虑,相互信任,加强交流沟通,遇事多商量,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李某某主张与被告王某某感情破裂,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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