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344号
原告:朱冬霞,女,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代理人:吴昱,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海东,男,199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代理人:刘晓春,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和平路与长江路交叉口东10米。组织机构代码:75354105-5代表人:赵善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敏丽,女,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
原告朱冬霞与被告马海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3月4日,原告朱冬霞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误工、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车损价值等进行鉴定,由本院技术科委托进行鉴定。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8号朱冬霞误工时间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5年5月7日作出菏国瑞评鉴字(2015)第071号评估报告。原告朱冬霞及委托代理人吴昱,被告马海东及委托代理人刘晓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冬霞诉称:2015年1月15日15时0分许,被告马海东驾驶鲁R×××××号奇瑞轿车沿高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民安医院门口处,与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第37170282015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马海东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5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马海东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是鲁R×××××号车辆车主和驾驶员,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法律规定承担。我已支付原告6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核实肇事车辆系投保车辆,出险驾驶员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及该车辆保险单,在上述证件合格有效及保险责任属实的情况下,我公司愿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因被告是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应赔偿,如判决我公司赔偿,我公司保留向被告马海东追偿的权利,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停车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5时0分许,被告马海东驾驶鲁R×××××号奇瑞轿车沿高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民安医院门口处,与朱冬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朱冬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第37170282015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马海东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冬霞无责任。马海东无驾驶证,车辆登记车主为马海东,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2月,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朱冬霞受伤后在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门诊及住院花医疗费共计24373.70元。朱冬霞,1981年4月1日出生,住院期间由原告的丈夫谷范合护理,均为农业户口。被告已支付原告6000元。2015年4月21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作出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8号朱冬霞误工时间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冬霞误工时间拟为伤后60日;护理时间拟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朱冬霞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5年5月7日,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菏国瑞评鉴字(2015)第071号朱冬霞电动三轮车车损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朱冬霞的电动三轮车损失评估价值为2000元。支付评估费500元。另查明:山东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788元。
本院认为:朱冬霞的损失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医药费损失应认定为24373.70元;原告后续治疗费根据其鉴定认定为3000元;原告误工时间根据其鉴定认定为60日,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788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7033.64元(42788元÷365天×60天);原告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历和鉴定,应认定为护理时间为48日,为1人护理为宜,护理人员为农业户口,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788元计算,护理费为5626.92元(42788元÷365天×48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80元以住院天数48天为限,确定为3840元(80元×48天);原告的车损根据鉴定应认定为2000元;支付的评估费应认定为500元;支付的鉴定费认定为2100元;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应酌情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可酌情认定500元;原告朱冬霞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48974.26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伤性、用药及鉴定结论均有异议,未提供证据,未申请鉴定,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海东驾驶鲁R×××××号车辆与朱冬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朱冬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第37170282015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马海东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冬霞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要求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等,应当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在医药费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13160.5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25160.56元。其余部分23813.70元(48974.26元-25160.56元),按照双方各自过错责任按分担赔偿的原则,由被告马海东应赔偿。被告已支付原告6000元,应再赔偿原告17813.70元(23813.70元-60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冬霞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25160.56元。
二、被告马海东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冬霞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3813.7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6000元,应再赔偿原告17813.70元。
三、驳回原告过高部分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马海东负担1545元,原告朱冬霞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克俭
审 判 员 王晓晴
人民陪审员 王金海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锦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