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审执字第00749号罪犯于长和,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东港市,现在辽宁省抚顺第二监狱服刑。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以(2013)东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于长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抚顺第二监狱于2015年5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2013年7月17日入监以来,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认真参加“四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卫生及文明礼貌达标,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记功3次,表扬1次,核定考核积分303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卷宗为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第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于长和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兴长奕
审判员 余大海
审判员 程 岩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芦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