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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审执字第00811号

于哲盗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审执字第00811号罪犯于哲,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籍贯新宾县,现在辽宁省抚顺第二监狱服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6年11月9日作出(2006)大刑初字第57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于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06年7月27日至2018年7月26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8月18日经本院依法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6年7月27日至2017年2月26日)。执行机关辽宁省抚顺第二监狱于2015年5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2010年8月18日减刑以来,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认真参加“四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卫生及文明礼貌达标,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记功6次,考核积分543分。另,在本次减刑案件审理过程中,缴纳罚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卷宗和缴款收据为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于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6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兴长奕

审判员  余大海

审判员  程 岩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芦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