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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保字第45-1号

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申请人张锡宾、马翠英诉前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张锡宾,马翠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环保字第45-1号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被申请人张锡宾。被申请人马翠英。

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申请人张锡宾、马翠英诉前保全一案,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申请人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按申请人申请标的额200万元,冻结被申请人张锡宾、马翠英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 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邢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