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环保字第45-1号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被申请人张锡宾。被申请人马翠英。
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申请人张锡宾、马翠英诉前保全一案,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申请人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按申请人申请标的额200万元,冻结被申请人张锡宾、马翠英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 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邢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