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执字第1276号原告祁观良与被告朱伟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
二0一四年十一月七日作出的(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1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告朱伟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祁观良货款人民币10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5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负担。因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上述义务,权利人祁观良(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朱伟强公告送达执行令,责令其于公告期满之日起3日内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如法院依职权也无法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可延期执行,待今后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再申请恢复执行。以上事实,有执行通知、执行笔录等为凭。
本院认为,鉴于本院执行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祁观良依据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19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朱维平
审判员 周 彪
审判员 张 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顾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