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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中民终字第00713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与时浩、杜秀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时浩,杜秀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7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负责人:隋金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乃和,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浩,男,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顺市抚顺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秀彤,男,195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抚顺市顺城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时浩、杜秀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0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乃和,被上诉人时浩、杜秀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6时许,被告杜秀彤驾驶辽D50A**号小型客车,在抚顺市新抚区北台四街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宫廷义驾驶的辽DK26**号出租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辽DK26**号出租车车辆受损。2014年8月14日,抚顺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抚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杜秀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花费施救费400元、停车费75元。原告的车辆于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25日在抚顺市联众汽车修配厂修理,花费修车费7500元。因原告的出租车内计价器受损,原告在抚顺市新抚广安电器服务部购买计价器,花费850元。被告驾驶的辽D50A**号车辆系李大海所有,被告杜秀彤借用该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万元,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杜秀彤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应由被告杜秀彤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向原告理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杜秀彤负责赔偿。原告主张的修车费8350元(包括计价器85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75元属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停运损失标准参照2014年度辽宁省道路运输业计算,天数为12天,法院确定数额为1845元。对于原告主张其为宫廷义垫付的医疗费,应由宫廷义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时浩的经济损失为10670元(其中包括修车费835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75元、停运损失184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时浩修车费2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时浩8670元(其中包括修车费635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75元、停运损失184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杜秀彤负担。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中计价器损失、停车费损失和停运损失合计2770元,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以上损失的赔偿责任。主要理由是:1、更换计价器发生的850元,时浩称庭后提供税务发票,但没有提供,法院不应支持。2、停车费75元,同样没有提供税务发票且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商业险条款第七条规定,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停运损失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商业险条款第七条规定,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时浩答辩:1、我与销售计价器的单位沟通过,该单位是免税单位,无发票,只能开收款收据。2、只要进入交通队指定停车场就需要缴费,也只能开收款收据。3、间接损失我认为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杜秀彤答辩: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办。二审查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供杜秀彤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该保险单记载,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落款处有投保人杜秀彤签名。上诉人保险公司还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七条(一)项内容为: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时浩所支出的更换计价器费用、停车费用和由此次交通事故时浩产生的停运损失是否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计价器费用850元和停车费75元,上述费用是受损车辆直接损失的一部分,上诉人保险公司亦认可该损失已实际发生,因此根据保险公司与杜秀彤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损失是否开具税务发票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理由,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1845元,根据保险公司与杜秀彤签订的保险合同以及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一)项的规定,该损失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且此条款已在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中向杜秀彤释明,杜秀彤亦在保险单上签字确认,故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给予支持。此停运损失1845元应由侵权人杜秀彤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02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02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时浩6825元(其中包括修车费635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75元);

四、被上诉人杜秀彤赔偿被上诉人时浩停运损失1845元。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杜秀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宫 颖

审判员 马开智

审判员 罗 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