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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法行初字第5-3号

康正君与天祝藏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税务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正君,天祝藏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天法行初字第5-3号原告康正君,男,生于1966年8月16日,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巴拉素镇某某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张有亮,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统和,男,生于1953年4月15日,汉族,住陕西省横山县横山镇某某西巷**号。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法定代表人安殿斌,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兵,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正君不服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对其作出的天地税处(2014)41号税务处理决定和天地税罚(2014)4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请异地管辖,本院遂中止诉讼,报请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现原告康正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又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康正君诉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税务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在本院报请指定管辖期间,原告康正君以同一事实和同一诉讼请求以天祝县人民政府为被告、以天祝县地方税务局为第三人向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康正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康正君负担。

审 判 长  李占军

代理

审判员  孔繁胜

人民陪审员  王天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文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