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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终字第00203号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李某,李某甲,李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9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大连市西岗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诉人外祖父,194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大连市。委托代理人张砚峰,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翟铁军,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195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刘桂丽,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砚峰,被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翟铁军,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某丙、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系李某丙、王某某之子女;原告李某系李某丁之女。李某丁于2006年6月16日去世,李某丙于2013年9月8日去世,王某某于2014年5月2日晚10时左右去世,王某某当日上午立下口头遗嘱,内容为去世后房屋给李某乙,钱给李某甲。李某丁生前系现役军人。李某丙、王某某生前长期因病住院,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照顾。位于锦州市凌河区北京路三段11-163号房屋登记在李某丙、王某某名下,面积为98.38平方米,登记时间为2011年9月1日,现由被告李某乙居住。诉讼中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主张该房屋价值为300000元。原告对该房屋主张评估,被告李某乙自愿垫付评估费,后原告申请撤回评估申请,同意该房屋价值300000元并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另查明,被继承人王某某去世后,被告李某甲自2014年5月6日至7月1日在锦州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取出李某丙、王某某名下的26笔存款共计445911.67元。在26笔存款中,李某丙名下的存款2笔共计22576.4元;王某某名下的存款24笔,其中在李某丙去世之前的存款22笔共计333084.48元,李某丙去世之后的存款2笔共计90250.79元。2014年7月,被告李某甲领取了李某丙去世后由部队发放的三等抚恤金10000元。又查明,李某丙去世后,丧葬费共计52656元由其妻王某某在2013年12月领取;王某某去世后,丧葬费39008元由锦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转入锦州市妇幼保健所,目前尚未领取;李某丙去世后,凌河区民政局应发放一次性抚恤补助金224650元,目前尚未发放。再查明,李某丙去世后,其丧事由王某某出资办理;王某某去世后,丧事有被告李某甲出资办理,办理丧事支出21295元,购买公墓支出55000元,在肖包子饭店支出1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继承权是发生在因婚姻和血缘而产生的身份关系的亲属之间的财产权。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系被继承人的子女,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均享有法定继承权。李某丁先于被继承人李某丙、王某某死亡,故李某丁的晚辈直系血亲原告李某系代位继承人,对李某丁继承李某丙、王某某的遗产有代位继承权。对于二被告提出的王某某生前立有口头遗嘱的主张,因有证人证明,故应认定王某某生前的口头遗嘱成立,该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被继承人李某丙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分割,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遗产,应按遗嘱继承分割。王某某名下的在李某丙生前的银行存款,应视为李某丙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李某丙的遗产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分割,属于王某某的遗产份额应按遗嘱继承分割。对于原告主张分割李某丙丧葬费52656元的请求,因该笔款项系王某某领取,原告无该笔款项由二被告掌握的证据,故对原告本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分割李某丙、王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凌河区北京路三段11-163号房屋的请求,应按诉讼中原被告共同承认的该房屋的价值确定分割数额,析出被继承人李某丙的遗产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该房屋归谁所有,应按原被告的居住地情况及该房屋目前由谁使用等情况确定为宜。王某某名下的在李某丙生前的银行存款,应视为李某丙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李某丙的遗产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分割,属于王某某的遗产份额应按遗嘱继承分割。对于原告主张分割的凌河区民政局应发放的一次性抚恤补助金224650元及李某丙单位发放李某甲领取的三等抚恤金10000元的请求,因抚恤金的性质是国家规定的发给死者家属的补偿费用,是对死者家属的抚慰及救济方式,对抚恤金的分割应参照继承法的规定,根据法定继承顺序进行,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保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李某丙、王某某名下的位于锦州市凌河区北京路三段11-163号房屋归被告李某乙所有,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分别给付原告李某、被告李某甲房屋折价款各37500元。

二、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分别给付原告李某、被告李某乙抚恤金各3333.3元,余款3333.3元由被告李某甲继承。

三、李某丙的遗产存款22576.4元,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分别给付原告李某、被告李某乙各2822.05元,余款16932.3元由被告李某甲继承。

四、王某某的遗产存款333084.48元,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分别给付原告李某、被告李某乙各41635.56元,余款249813.36元由被告李某甲继承。

五、李某丙去世后王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90250.79元由被告李某甲继承。

六、王某某去世后单位应发放的丧葬费39008元归被告李某甲所有。

七、李某丙去世后民政局应发放的一次性抚恤补助金224650元归原告李某、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三人共有,每人74883.33元。

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92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284元,被告李某甲负担8049元,被告李某乙负担4959元。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被上诉人李某甲所提供的遗嘱证据是无效的,违反遗嘱的客观性、真实性,应当认定其为无效的。2.被继承人李某丙去世后已发生法定继承,上诉人李某系未成年人,作为代为继承人享有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某丙财产的权利。王某某无权处分上诉人李某应继承的份额。3.一审认定的应继承款项总数错误,一审开庭后我们又查出几笔存款,总数应是688738.09元,一审认定445911.69元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正确,建议二审法院对此案依法维持原判。被继承人王某某在病危时所立的口头遗嘱是合法有效的,口头遗嘱是法定遗嘱的形式之一,只要符合我国《继承法》第17条第5款的规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就应该是合法有效的。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继承人王某某生前是否立有口头遗嘱及口头遗嘱是否有效。一审时,有证人证明王某某生前立有口头遗嘱,且对财产作了相应分配,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王某某生前的口头遗嘱成立且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虽主张口头遗嘱是无效的,但并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遗嘱有效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对相应遗产所做分割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又新查出了一部分存款并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节,因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并未主张新查出的存款,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对遗产作出分割并无不当,上诉人所主张的新查出的存款可另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92元,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开升

审 判 员  李长奇

代理

审判员  张昱凯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