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白民初字第103号原告高勇被告陈晓铭原告高勇与被告陈晓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铭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勇诉称:被告从事织布业,原告于2012年到被告处当保全工,2013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0000元,经原告反复催要,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给付了3000元,尚欠7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资7000元。被告陈晓铭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有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做工,被告结欠原告工资,于2014年5月12日立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有高勇的工资人民币7000元整在我处.以此为据.陈晓铭2014.5.12”。后被告未能给付欠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欠条等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晓铭欠原告工资7000元,有被告立具给原告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晓铭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勇欠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审 判 长 宗志强
审 判 员 孙国成
人民陪审员 朱文静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梅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