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620号原告上海谷科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顾大为。委托代理人周斌,上海丰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腾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何宁。本院受理原告上海谷科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腾蕴商贸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济南腾蕴商贸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依据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品牌授权使用合同》的第十三章第二条的约定,但该条仅约定“同意提交上海市人民法院进行处理”,并未明确约定具体、单一的管辖法院,故属约定不明,该管辖协议无效;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故本案应由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上海谷科餐饮有限公司不同意上述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依据原告的起诉状及其举证的涉案《品牌授权使用合同》,首先,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为被告存在拖欠管理费等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管理费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选择管辖法院。其次,《品牌授权使用合同》第十三章第二条载明:“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皆同意提交上海市人民法院进行处理。”上述管辖协议虽未明确约定具体的管辖法院,但原、被告双方协议选择由上海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人民法院而非由其他地区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属于双方对管辖法院作出的正当的预期安排,应予尊重。对于上述预期安排,如果通过法律规定的协议管辖的连接点,能够在“上海市人民法院”的范围内确定单一的管辖法院的,则上述管辖协议应属合法有效。由于被告住所地、合同载明的合同签订地、合同载明的被告使用原告经营资源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地域范围等均不在上海市,故原告住所地是唯一一个能够与“上海市人民法院”产生联系的协议管辖的连接点,由此表明双方在协议管辖时达成的合意实际只有一个,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因此,根据管辖协议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由于原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本案不涉及专属管辖,本案诉讼标的额在本院级别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济南腾蕴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济南腾蕴商贸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许根华
代理
审判员 邵 勋
人民陪审员 李加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弘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