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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997号

王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21-09-2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997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勇。委托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甲与被告邱某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邱某某的起诉,本院以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王乙,被告平安南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甲诉称,2014年12月8日14时43分,邱某某驾驶苏F2XXXX小型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周浦医院门口变道时,适遇原告驾驶桂KTXXXX小型轿车同向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苏F2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南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3,300元。要求由被告平安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南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苏F2XXXX小型轿车在其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000元,不计免赔率),同意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认为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4时43分,邱某某驾驶苏F2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桂KT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东南路周浦医院门口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桂KTXXXX小型轿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定损,损失金额为23,300元。后原告为修理车辆实际支出了25,750元。再查明,苏F2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南通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50,000元,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损失由被告平安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车辆修理费,原告的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损失金额为23,300元,被告平安南通中心支公司对该评估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零部件单价高于保险公司价格,且差距较大。对此

本院认为,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系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其评估意见具有权威性及客观中立性,现被告平安南通中心支公司既未对车辆损失进行评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意见存在不合理的情况,故其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修理车辆实际支出了25,750元,现其按物损评估价23,300元主张车辆修理费,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23,3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21,300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由被告平安南通中心支公司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甲23,3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原告王甲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01元,由原告王甲负担2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1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X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X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