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仓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太行诉初字第00003号 起诉人:汪振君。
委托代理人:汪企鸥,男,1953年6月9日生。 本院于2015年6月9日收到起诉人汪振君以太仓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起诉人汪振君诉称:起诉人1998年1月13日得到被告太土籍(1998)第17号文,明确座落在太仓市新区东郊村花园组1077平方米土地权属转让给起诉人,地宗号999162-----2及999162-----3。被告在1998年11月17日向起诉人提供上述地块四址,其西为苏州登创房产有限公司。但起诉人2015年2月10日从原档案资料中得知地宗号999162-----3地块西址应为太仓创造工贸实业公司,至今仍是。苏州登创房产有限公司与太仓创造工贸实业公司为两个公司,被告的行政行为错误,应作相应纠错,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被告作出的太土籍(1998)第17号登记涉案地块的西址虽然有误,但未侵犯起诉人具体的人身权、财产权,对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起诉人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无实际的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汪振君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以凤
审判员 陈卫平
审判员 顾介彬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
书记员 韩珈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