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沽民初字第593号

沽源县金农富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凤春、张俞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沽源县金农富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凤春,张俞,李军,张利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沽民初字第593号原告沽源县金农富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恒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凤春,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俞,女,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军,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利平。

原告沽源县金农富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农富源公司)诉被告张凤春、张俞、李军、张利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由

审判员袁成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成亮、被告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春、张俞、张利平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农富源公司诉称,金农富源公司与借款人张凤春、张俞签订借款合同,与李军、张利平签订保证合同,张凤春、张俞向金农富源公司借款30万元,李军、张利平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30万元发放给张凤春、张俞。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张凤春、张俞向原告归还本金3万元,剩余借款及利息未归还。担保人李军、张利平亦未向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凤春、张俞、李军、张利平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军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和保证合同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由张凤春、张俞、张利平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首先由借款人张凤春、张俞还款,张凤春与张俞贷款时是夫妻关系,张凤春和张俞在沽源县天伦苑小区有楼房一套并且张凤春经营牛场有资产。其次由张利平还款,张利平与张凤春共同居住且张利平在沽源县东围子四中附近有楼房。张凤春、张俞、张利平三人有财产,应由他们先还款。对原告、被告李军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军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凤春、张俞、张利平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事后亦未向法庭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对双方争议的被告张凤春、张俞、张利平先归还借款及利息的问题,

本院查明,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凤春、张俞签订借款合同,与李军、张利平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凤春、张俞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养殖业,借款期限十个月,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张利平、李军为其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30万元发放给借款人张凤春、张俞。借款人张凤春在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归还本金30000元、利息5250元,剩余本金270000元及2013年3月7日后的利息未归还。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予以证明,被告李军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张凤春、张俞、张利平均未到庭应诉对该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金农富源公司作为具备从事小额贷款发放业务资质的企业,其与被告张凤春、张俞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利平、李军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借款人、保证人与乙方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或加盖公章时合同生效,上述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中均有借款人与贷款人、保证人与贷款人的签章,双方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已成就;并且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如约发放给被告张凤春、张俞,故上述合同为生效合同。原被告就借款利率可自行约定也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利息法律不予保护。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11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至1年)为6%(年利率),月利率为5‰,4倍利率为20‰,双方自行约定的月利率为15‰,未超出法定最高限额,法律予以认可。保证合同中约定张利平、李军对借款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基于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利平、李军未履行保证义���,构成违约,原告请求二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利平、李军承担保证责任后,应先向张凤春、张俞追偿;向张凤春、张俞不能追偿的部分,因二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且是连带共同保证,故平均分担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凤春、张俞、张利平、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沽源县金农富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7日至实��清偿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

二、被告张利平、李军承担保证责任后,应先向被告张凤春、张俞追偿,向被告张凤春、张俞不能追偿的部分,被告张利平、李军平均分担。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张凤春、张俞、张利平、李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成海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少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