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8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市顺城区钻之韵珠宝店,经营场所位于抚顺市顺城区。经营者:张颖,该珠宝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该珠宝店员工。
委托代理人:孟宪春,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艳杰,女,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抚顺市顺城区钻之韵珠宝店(简称钻之韵珠宝店)因与被上诉人马艳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钻之韵珠宝店的委托代理人XX、孟宪春,被上诉人马艳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马艳杰于2012年7月11日到原告处从事珠宝导购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被告升为店长,2014年11月3日被告因流产在家休养15天,被原告扣除工资700元,恢复上班后于11月30日接到电话辞退通知。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731元,其中1400元为本薪,300元为保险金,余款为销售提成。2015年1月原告向抚顺市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事项包括:
一、要求钻之韵珠宝店支付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加倍支付的工资,二、要求钻之韵珠宝店返还休产假期间扣发的工资700元,三、要求钻之韵珠宝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655元,四、要求钻之韵珠宝店补缴五险一金。因第一项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第四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抚顺市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1月9日作出顺劳仲不字(2015)第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针对第二、三项,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5日作出顺劳人仲字(2015)第00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钻之韵珠宝店支付马艳杰赔偿金13655元,二、钻之韵珠宝店返还马艳杰劳动报酬7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抚顺市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顺劳人仲字(2015)第002号裁决书,经调解未果。原审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虽然原告一直否认其辞退了被告,但是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实质上已经无理由地辞退了被告,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赔偿金,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即原告向被告支付二倍两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作为赔偿金。被告怀孕流产应该享受产假,原告以此为由扣除被告700元工资,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抚顺市顺城区钻之韵珠宝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马艳杰赔偿金13655元。
二、原告抚顺市顺城区钻之韵珠宝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被告马艳杰劳动报酬7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钻之韵珠宝店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辞退被上诉人错误,事实上上诉人并没有辞退被上诉人,只是让被上诉人在家休息几天,被上诉人恶意收集证据的目的是想通过诉讼获得不当经济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上诉人马艳杰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已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辞退事实存在,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存在辞退被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否认辞退事实的存在,但根据被上诉人马艳杰举证的其与上诉人钻之韵珠宝店XX经理的微信通话和文字记录,可以清楚地显示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作出辞退的明确意思表示,上诉人主张没有辞退举证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抚顺市顺城区钻之韵珠宝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宫 颖
审 判 员 马开智
代理
审判员 王 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崇 搜索“”